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火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法扶)
蔡祥銘 律師(法扶) 徐萍萍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水火係高雄市○○區○○路○○○○○號「海專二期大樓」管理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3時25分許,在該「海專二期大樓」管理室,因收受信件問題與住戶 鄧博壕 發生口角爭執,周水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鄧博壕辱罵「幹你娘」、「幹你娘你是怎樣!」、「幹你娘!隨便拿!」、「這個人你就給我調出來!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鄧博壕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水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博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音光碟1片、光碟內容擷圖3張及譯文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五、審酌被告僅收受信件問題,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大樓管理室,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具狀否認犯罪,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