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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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人 劉彭竹景
劉興朋 劉育芳 劉靜瑩 相對人 鍾春榮 即新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杭公司)之股東原有 劉家鎮 、劉彭竹景、 劉興武 、鍾春榮、 江英妹劉雪娥劉素貞 等7人,而劉家鎮於民國8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彭竹景、劉興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劉律伶、 劉依芸 ,又劉興武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彭竹景。因劉彭竹景本身已持有之股份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33%,加計繼承劉家鎮及劉興武持有之股份後,劉彭竹景所持有新杭公司之股份已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4.1%;另劉興朋、劉育芳、劉靜瑩繼承劉家鎮所持之股份,則分別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4%,是聲請人所持有股份合計已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72%。新杭公司於90年2月24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於該次會議已依法選任劉彭竹景為董事長及清算人,然近日得知鍾春榮竟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獲本院以107年司司更一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鍾春榮明知其並非新杭公司之清算人,竟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已非合法;又鍾春榮就任清算人前後,均未通知新杭公司股東,更未召開股東大會,進行清算事務報告,顯已損及新杭公司股東之權益;再者鍾春榮於就任後,隨即向新杭公司大部分股東提起訴訟,顯見鍾春榮聲報清算人就任係為興訟;甚且,鍾春榮就任迄今從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顯已不適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鍾春榮清算人之職務。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固有明文。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324條、第173條第1、2、4項復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新杭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2月31日建三字第1105
08號函撤銷公司登記;鍾春榮於107年1月19日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又劉彭竹景為新杭公司之股東,持有新杭公司股份4萬3,988股,此有新杭公司74年間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而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萬股,亦有新杭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縱不加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之股份,單以劉彭竹景原持有之股份,已占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逾29.33%,足認聲請人為新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應屬無疑。
㈡聲請人雖稱新杭公司已於90年間召開股東會,選任劉彭竹景
為清算人,故鍾春榮就任清算人並不合法云云。然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公司法所定上述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杭公司於74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時之董事為劉家鎮、劉雪娥及鍾春榮,此有新杭公司74年8月10日之董監事名單在卷可參,是前開3位董事應於74年12月31日起就任新杭公司之清算人,且非經法院或股東會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雖劉家鎮於89年間死亡,而劉雪娥更早於83年間死亡,有附於本院106年司字第60號內之劉家鎮之除戶謄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新杭公司之清算人尚有鍾春榮,故新杭公司於90年間召開臨時股東會,另行選任劉彭竹景為新杭公司之清算人,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況鍾春榮是否屬新杭公司合法之清算人,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由實體訴訟審認,聲請人不得依公司法第
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法院逕予解任。
㈢又聲請人所持有之新杭公司股份合計已逾29.33%,則新杭
公司尚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鍾春榮清算人職務之情形。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新杭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對新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鍾春榮如有聲請人所指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新杭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新杭公司股東會並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對鍾春榮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聲請人主張現鍾春榮清算人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依法應由新杭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㈣另聲請人稱鍾春榮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
且未召開股東會,顯不適任清算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而鍾春榮雖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然其已依法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79、165號准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從而,於進行清算過程中,自難以清算人未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等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或召開股東會為由,即認為清算人不適任。況新杭公司尚對劉彭竹景及劉興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案件受理在案,可認新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故鍾春榮確有造具財務報表之實際困難,難認係因鍾春榮怠其職務所致。準此,聲請人執前詞,指謫鍾春榮不適任新杭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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