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福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福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福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陳寶聖 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九重葛盆栽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藍福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福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寶聖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時,見上開住處前擺放陳寶聖所有九重葛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以所駕駛機車載運要逃離現場。嗣經陳寶聖發現藍福進行竊過程,立即與附近鄰居攔阻藍福進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藍福進,並扣得九重葛盆栽1盆(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福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