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郭永秝 被告 廖忠興 被告 張黎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一、被告廖忠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又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一、被告廖忠興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綜觀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除土地返還對象不同外,其餘聲明均屬同一,又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廖忠興,其先、備位聲明第一項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外,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則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以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299,715元(計算式:6,500元×4,046.11平方公尺=26,299,715元);至於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除請求租金22,000元部分須併算其價額外,其餘請求地價稅51,759元、律師費70,000元、違約金244,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21,715元(計算式:26,299,715元+22,000元=26,321,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政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