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 瑑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品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沒收部分,以及呂怡婷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品瑑經原判決所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呂怡婷罪刑部分)。
事實
一、陳品瑑、呂怡婷與 何亮頡 (原名 何忠穎 )、 程子恆 、 吳坤霖 (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品瑑、呂怡婷與何亮頡、程子恆、吳坤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將陳品瑑、呂怡婷、何亮頡、吳坤霖、程子恆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由陳品瑑(暱稱酷斯拉2.0)、呂怡婷(暱稱 艾婷 )、何亮頡(暱稱 周潤發 )、吳坤霖(暱稱黑肉)、程子恆(暱稱XXX)加入工作群組,由「順心」及陳品瑑負責於群組內指示各成員進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測試、提領、轉交贓款之分工,呂怡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做為渠等聚集地。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聯絡陳O冠,對之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O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5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1,025元至本案帳戶內,「順心」即傳送訊息給陳品瑑,陳品瑑轉貼領取款項之訊息至Telegram工作群組內,由呂怡婷指派吳坤霖提款,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6時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款機提領5萬元,由程子恆在旁監視,吳坤霖領完錢後交給程子恆,程子恆再將款項交給何亮頡,由何亮頡清點無誤後轉交給陳品瑑,陳品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O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品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說明,有關被告陳品瑑部分,本院僅就其量刑、沒收上訴部分,進行審理。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被告呂怡婷部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呂怡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呂怡婷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怡婷於原審、本院上訴理由狀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28、137、188、194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品瑑、何亮頡、程子恆、吳坤霖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陳O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呂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共犯吳坤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共犯程子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O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怡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怡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陳品瑑就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品瑑、呂怡婷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品瑑、呂怡婷與何亮頡、程子恆、吳坤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品瑑、呂怡婷就洗錢罪部分,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品瑑、呂怡婷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被告陳品瑑之宣告刑、沒收,被告呂怡婷沒收)部分:
本件原審就被告陳品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10元,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呂怡婷之犯罪所得410元等情,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件被告陳品瑑已與告訴人陳O冠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一節,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參原審金訴卷第231、23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已有未恰。
㈡又被告陳品瑑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既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大於其經原審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品瑑上開犯罪所得,同有未恰。
㈢被告呂怡婷於警詢及偵查陳稱:是陳品瑑分配薪水,沒有固
定的比例,我大概分到25,000元等語(見警五卷第88頁、偵三卷第231頁),同案被告陳品瑑於偵查時則證稱:「順心」是依照工作危險度,呂怡婷通常是落在領到款項的1%比例等語(見偵三卷第211頁),顯見被告呂怡婷參與「順心」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依領到款項之1%比例,約取得犯罪所得25,000元甚明;而被告呂怡婷於同一時間,亦同樣參與「順心」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本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予以論罪科刑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7至121頁),堪認被告呂怡婷於本案、另案因均參與同一「順心」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比例而取得約25,000元之犯罪所得;今被告呂怡婷於另案中因和解而付出之和解金已遠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因認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呂怡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㈣被告陳品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不當,被
告呂怡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品瑑宣告刑、沒收部分、被告呂怡婷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瑑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順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O冠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並斟之被告陳品瑑於集團內擔任角色分工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品瑑之宣告刑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被告陳品瑑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詐欺所得是公司拿去,之後再跟我談薪水,我是月結,他們按總金額1-2%付給我薪水等語,則依其所述採較有利之認定方式計算,被告陳品瑑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10元(計算式:41,025×1%=4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呂怡婷參與「順心」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依領到款項之1%比例,約取得犯罪所得25,000元一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品瑑、呂怡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陳品瑑已與告訴人陳O冠達成和解,並給付8,000元之和解金完畢,被告呂怡婷在另案中亦因和解而付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和解金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陳品瑑、呂怡婷因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其2人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呂怡婷罪刑部分):㈠被告呂怡婷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未實際參與領款、收水等過
程,卻與同案共犯陳品瑑等人同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量刑顯失公平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然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呂怡婷竟參與「順心」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餘共犯共同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一定程度之危害,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呂怡婷就此部分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呂怡婷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被告呂怡婷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自白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4頁),並考量被告呂怡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順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之被告呂怡婷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已綜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予科刑時予以考量,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被告呂怡婷所指坦承洗錢犯行、本案之分工情形,均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無與告訴人和解而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被告呂怡婷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怡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呂怡婷就罪、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呂怡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刑事陳報變更地址狀、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33、1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何亮頡、程子恆、吳坤霖,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