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原告 孫維瀚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王秀青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訴請被告王秀青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訴請被告 楊中洋 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及座落之土地,103年6月23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塗消登記,回復為被告王秀青所有,嗣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被告楊中洋部分,核無不合,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9日結婚,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具狀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959號調解離婚成立,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雙方已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㈡查被告婚後財產原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6,045,527元,然:
⒈被告竟於103年6月16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與
訴外人楊中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楊中洋所有。其買賣價金除顯然不相當以外,且按照一般房市交易過戶之時間,至少也需達45個工作日,方能完成移轉登記之過戶事宜。豈料,本案被告間僅以「7日」便完成登記事宜,更凸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不合常情之處。其次,系爭鑑定報告所估定之市價,因並未就系爭房屋內之實際裝潢、陳設、夾層與隔間等計入估價參考標準,甚至包括原告所出資購買之冷氣、家具等,故而已然低估系爭房屋之市價。以原告本人所具有之估價師身分,系爭房屋縱然估價有70
0萬元之價值,亦屬於合理誤差範圍內。由此,更可見被告以380萬元出售予被告楊中洋,確實是「低價」賣出無疑。
雖被告抗辯係以380萬元賣出並無不妥,但迄今未見其提出系為何非賤價賣出之證據,所述實不足採。
⒉甚至,系爭房屋果真如被告所述,確實係以買賣方式所為。
何以迄今均未提出被告與楊中洋間之資金流向?甚至更自認:「被告王秀青於離婚時之積極財產為零」?尤其,兩造之離婚日為103年9月1日,且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日也不過為103年6月16日,過戶完成的價金尾款交付日最遲也於10
3年6月23日,此期間不過短短二個月,豈有可能「離婚時之積極財產為零」。被告之所以如此,僅能合理解釋,系爭房屋不但是被告賤價賣出以外,更未自楊中洋處收受任何現金。已然係被告與楊中洋均以惡意之方式,詐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據此,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045,527元㈣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家庭無貢獻、浪費成性,請求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原告特此否認。兩造結婚以來,原告辛勤工作,以收入支付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以致原告並無剩餘金錢可儲蓄,於股票投資方面,至103年9月時已沒有虧損情況,且原告為求更穩定之工作,於102年5月辭職投入公職考試,並於104年考取不動產估價師並努力工作迄今,綜上,原告並無不務正業、亂投資、浪費成性之情事,對家庭更是多有貢獻,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離婚,又被告婚後財產有系爭不動產6,
045,527元,扣除起訴時所剩餘之房屋貸款142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4,625,527元,雙方差額之半數約為2,312,763元,惟原告僅就其中200萬元請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起訴時之積極財產為:
⑴中環股票起訴時市值為4,094,400元,依原告104年11月
6日補充狀附件一「客戶信用餘額表」,原告於103年9月1日持有中環公司股票733000股。而依附件二之股票交易紀錄,原告於103年8月13日曾賣出中環股票120000股,是以,可推算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起訴時,持有中環股票853000股,而起訴當日中環公司股票開盤價為每股4.
8元,是以原告起訴時持有中環公司股票市值為4,094,40
0元。⑵三陽股票起訴時市值為159,500元,依原告104年11月6
日補充狀依附件二之股票交易紀錄,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曾買入三陽股票10000股,103年7月16日賣出三陽股票5000股,是以原告於起訴當日,持有三陽股票5000股起訴當日開盤價為31.90元,是以原告持有三陽公司股票市值為159,500元。
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NISSAN自小客車一部,依其於10
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自行估算市價為60萬元。⒉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起訴時之消極財產:
⑴融資買入股票之負債2,552,340元,依原告104年11月6
日補充狀附件二之股票交易紀錄,尚無法確切計算其融資買股之負債數額,僅知其購買股票均係向證券商按買進金額之六成融資買股。若依起訴當日原告持有中環股票起訴時市值4,094,400元、及三陽股票起訴時市值159,500元之六成計算,約可推算原告股票融資負債為2,552,340元。惟精確之融資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其他負債2,037,000元,依鈞院卷第90頁原告所呈「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向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之借款餘額共計2,037,000元。
⒊綜上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094,400元+159,500元+60萬-2,552,340元-25,037,000元=264,560元。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⒈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王秀青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系爭不動產經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起訴時市值為6,045,527元。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中洋,並於同年6月23日移轉登記於楊中洋名下,已非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所有前揭房地,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間購置,當時購買總價為340萬元,
支付方式以被告信貸90萬元加上原告勞工貸款220萬元,以及原告支付30萬元購買之,裝潢費用70萬元亦係由被告支付。原告雖有於貸款後每月按期繳付11,000元予銀行,惟原告於96年間即因雙方口角搬離,系爭不動產自93年以來相關稅捐、平常開銷之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待103年5月間起原告即不再負擔前揭銀行貸款,至被告接連遭銀行催繳),銀行並一再告知欠繳達三個月即進入拍賣執行程序,且原告未交付繳納貸款之帳戶資料、亦未聯繫致被告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無奈之下被告僅得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
⑵是以,被告之所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實係因無力繳納貸款
而不得不為,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容有間,系爭不動產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依財產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於99年至101年於渣打銀行工作,年薪高達約150萬至18
0餘萬元。被告於101年之年薪則約6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收入,若專心於正職,進行適當理財規劃,必不致負債累累。然其醉心於炒股,除以個人存款、向被告借貸資金悉數投入尚猶有不足,竟融資炒股進行高風險槓桿操作,以致遭斷頭,血本無歸負債累累。由原告104年11月6日補充狀附件二之股票交易紀錄,其所有股票均以融資買入,顯已超出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承擔之風險,顯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依兩造之薪資水準,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㈣又,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經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起訴時市值為6,045,527元,然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屋齡10年以上之中古屋,又屬大樓之頂樓,夏日悶熱,建物內部又有樓板夾層,且無停車位,且處分當時冷氣、水管均待維修狀態,屋況不佳,估價當時已修復,則估價報告未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顯有高估。且依近二年來系爭不動產周邊出售行情,每坪約為15萬元左右,系爭不動產總面積54.16平方公尺,被告以380萬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楊中洋,尚合於一般市價行情。
㈤況且,被告之所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不再繼續繳納
貸款以致系爭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乃基於不得已,在此不得已之急迫處境下,實難期待被告以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若被告遲不處分任令銀行查封拍賣,依一般實務經驗,拍定價亦遠低於市價行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乃課與被告不合理之負擔,顯已違背系爭規定保障夫妻協力成果平
等共享之立法本旨,而是對於單方之經濟剝削。是以,若依估價報告之房屋價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2月29日結婚登記,原告於103年7月29日提起
離婚訴訟,嗣103年9月1日經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59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及該房屋
所座落○○○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王秀青名下,屬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嗣於103年6月16日以3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中洋,名下,並於同年6月23日移轉登記於楊中洋名下。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房地貸款餘額為1,421,496元,系爭不動產經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起訴時市值為6,045,527元。
㈢原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為264,560元,被告離婚時積極財產為零。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後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其對被告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否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㈢原告操作股票投資是否有浪費成習,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否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嗣於103
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價金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中洋,並於同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楊中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固抗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係因未按時繳納房屋貸款,若進入拍賣程序,被告擔心系爭不動產將以低於市價賣出,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非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房屋貸款催繳簡訊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查,被告自承因兩造口角不斷,原告於96年間搬離系爭不動產,兩造分居迄今,均無重修舊好之想法,足見兩造婚姻狀況已產生裂痕,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而原告自103年5月開始未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被告旋於同年6月將系爭不動產售出,原告嗣於同年7月訴請離婚,被告買賣系爭房屋時間與原告訴請離婚時間過於接近,且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價金為3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餘額1,421,496元,尚有餘2,378,504元,然被告獲得鉅款後卻不見此筆款項,實豈人疑竇,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103年7月18日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又衡諸常情,屋主賣出房子並移轉登記通常會將自己戶籍遷出,而被告仍將戶籍留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與常情有違,核被告所為,顯係預見兩造婚姻即將消滅,因而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被告自身之財產減少,進而減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甚為明顯。是故,被告於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03年7月29日)前五年內,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移轉登記為楊中洋所有,顯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處分行為,當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追加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價值顯有高估情形云云,然系
不動產由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中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認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29日之估價金額為為6,045,527元,本院觀中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不動產照片,外觀上系爭不動產狀況良好,未若被告所稱屋齡老舊,且系爭不動產附近交通便利,又鄰近學區與商圈,於房市上有其競爭力,而被告所提被證二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03年6月間,就桃園市○○區○○路二段208巷周遭不之成交價格,並非針對系爭不動產而為,其可靠性顯不如系爭估價報告。況影響不動產價格漲跌因素甚多,且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列明各項影響價格因素、條件,比較相似案例,運用估價方法分析而為估算,始作成估價結論,應屬可取。被告僅憑上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指摘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值過高云云,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何?⒈綜上,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揭論述,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如下:
⑴原告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264,560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系爭不動產(追加計入),鑑
定價格6,045,527元、消極財產為房屋貸款1,421,496元,剩餘財產為4,624,031元。
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兩造間剩餘財產
差額為4,359,471元【計算式:4,624,031元-264,560元=4,359,471元】,兩者差額之半數即2,179,736元【計算式:4,359,471元÷2=2,179,736元】。
㈢原告操作股票投資是否有浪費成習,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被告主張原告醉心於股票投資,甚至融資炒作股票,導致虧
損連連、負債累累,對於財產之累積無有貢獻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投資虧損之實,然如此理財操作本非法之所禁,亦難單以投資失利之事後結果,即行斷言原告最初投資之際必已過度沈迷,眼中只有獲利而從未謹慎評估可能風險,是就原告投資所為,自亦非可逕予非難評價。且查原告婚後任職於渣打銀行,之後辭職投入公職考試,於104年考取不動產估價師,原告長期以來勤勉於工作,非無所事事,遊手好閒,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婚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至103年4月之情,可知原告並非對財產累積毫無貢獻。是本件既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協力,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尚難認為有失公允,是被告抗辯應酌減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非可取,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係被告較被告多,原告與
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元之半數即為2,179,736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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