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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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甲○○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丁○○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1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原告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5號、97年度裁字3300號裁定可資參照)。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限制住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
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關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執行措施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縱該執行措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依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丙○○為允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董事長 洪守仁 之配偶,原告甲○○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洪守仁之子,為民國00年出生,於82年時尚未擔任股東,直到83年時才被列入股東,當時原告甲○○年僅18歲尚就學中,係因父親洪守仁將原告甲○○掛名為義務人公司股東,原告甲○○並不知情亦無資力可以出資持股,且從未擔任義務人公司任何職務,故有關義務人公司欠稅事宜自與原告甲○○無涉,況洪守仁早於90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甲○○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妥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故洪守仁一切權利義務概與清算人即原告甲○○無關。㈡依卷附89年12月31日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當年度已累積虧損達8,500多萬元,顯示已開始周轉不靈而陸續發生欠稅情事,果自90年起本件欠稅案已開始遭受強制執行。原告甲○○於89年6月甫自義守大學畢業,其後在家幫忙照顧病中之父親,俟洪守仁過世後,於91年1月2日入伍服役,至92年8月24日退伍,焉能知悉義務人公司如何經營?為何欠稅?另洪守仁90年2月15日死亡後,本件欠稅案已發生,原告甲○○更已入伍服役,當更不可能知情與參與。㈢揆諸卷附義務人公司82年、83年及86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洪守仁之弟弟 洪守義 始終擔任董事一職,因此對於義務人公司營業狀況及資產負債,理應較原告甲○○更為清楚。惟洪守義於被告97年2月21日詢問時,竟表示「丙○○較清楚」,另2位股東 陳智勇陳葉美鳳 亦將責任歸給原告丙○○及甲○○,其心可議,顯有不當。㈣第查,本件欠稅案自90年起已陸續發生,期間亦曾多次查扣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另卷附89年12月31日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累計虧損已達8,500萬餘元。而原告甲○○於當時僅24歲、25歲,剛踏出社會謀生,並未在義務人公司任職,何能知悉公司盈虧狀況及財務狀況,被告要求原告甲○○於97年2月21日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然因該日公司有重要會議,無法請假,並非無故不到場。又原告丙○○早已出國依親,亦非蓄意不回國說明,被告徒以一次通知未到為由,即逕課予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遷徒自由。㈤原告甲○○現為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消費金融處副理,位居重要管理階層,生活穩定,斷無逃匿國外之虞。此外原告丙○○於92年9月3日戶籍即遷出國外,此一單純事實又如何能表彰其顯有逃匿之虞,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義務人允泰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以原告為允泰公司董事,因允泰公司滯納86年度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362萬6,292元,經執行結果僅受償1萬6,768元,餘則未受清償。因義務人公司原董事長(代表人)洪守仁已於90年2月15日死亡,且經濟部業以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290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在案,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被告遂命原告於97年2月21日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原告丙○○自92年9月3日起其戶籍即遷出國外,被告乃於97年3月3日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3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有被告97年1月24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38號命令、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於被告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前述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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