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碧勤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尹伶
郭建伶
參加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106年6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參加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股東名簿、股票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其為持有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因海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於103年9月25日當然解任,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北市府函請海揚公司陳述意見,並據海揚公司陳述意見後,認海揚公司確有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以106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09510號函為准如所請,惟應於106年10月12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海揚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106年12月01日經訴字第1060631057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或變更,將剝奪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進而可能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決議之效力,而改變現任代表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及維護公司治理之制度,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