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賴忠連 相對人 許儀蓉
江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為本條但書所由設。我國民事訴訟法因當事人請求金額及事件性質分有通常、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三種,通常訴訟程序為一般程序,而簡易與小額訴訟程序則為特定目的(簡便、迅速)而為之規定,故小額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規定即明。且參諸同法第24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是就原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免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則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即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本件原審係適用小額程序,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先請求新台幣10萬,並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全部卷宗,以明事件發生之過程。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鎖骨肩峰關節韌帶撕裂傷害,迄今尚未痊癒,懇請調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本件之相關病歷,以瞭解原告受傷狀況,再據以決定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構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情形,不無疑問。
據此,本應為適當闡明,惟原審未闡明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或是否就其餘數額不另起訴請求等情,即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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