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洪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繁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20號1樓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被告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關,故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