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致 呂宜峰 受有頭部、右臉及四肢多處瘀青、腫痛之傷害。」,應予更正為「致呂宜峰受有頭部腫痛、左臉瘀青、腫、右肩挫傷、瘀青、左、右手腕及右膝瘀青、腫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及用腳踢擊告訴人呂宜峰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可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非足取;兼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李俊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諭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940號、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6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呂宜峰向其友人 呂雅惠 (所涉教唆傷害罪嫌,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討債,於民國101年4月16日23時許,與 張家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某補習班找呂宜峰質問,雙方一言不合,李俊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呂宜峰,致呂宜峰受有頭部、右臉及四肢多處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呂宜峰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俊諭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呂宜峰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呂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家銘、 楊茜茜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0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