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往中正北路33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中正北路315巷口號,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331巷口時,其明知駕駛機車(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汽車)行駛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經上開地點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且疏未注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之車行狀況,即行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至該址,詎乙○○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由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額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過失犯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承認肇事在卷明確,並據告訴人證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二、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已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形觀之,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口左轉並逆向斜穿,並致告訴人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復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有過失復無疑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出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致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