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柯佳萍
被   告  徐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
之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下肢、右上肢與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6元、復健費用5,
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50元、交通費4,890元、孝親費
40,000元,且原告身心受到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合計103,79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79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是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他人行進中之車輛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
害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係由他人行進中之車輛所造成,法
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
被告應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醫療費用3,556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1至2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復健費用5,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
第104之2頁),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挫傷,且
已接受西醫治療,難認有另接受整復推拿治療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35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50元,
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97年6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0日止,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為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交通費4,89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其
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據。
5、孝親費4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權,係以被害人發生
死亡結果為前提,且限於扶養請求權人,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扶養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揭規定不合,於法自屬
無據。
6、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之。爰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大學畢業、待業
中、名下有汽車、無收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
家境小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被
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7、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91元(計算式:
醫療費3,55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5元+精神慰撫金10,0
00元=13,59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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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50X0.536=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188=162
第2年折舊值162X0.53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2-87=75
第3年折舊值75X0.53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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