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
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待證事實編號3「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及㈣所載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6次虛偽繳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至刑法第336條第
2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營收所得予以侵占入己,復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方式詐取財產上之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楊素蘭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經折算後易服社會勞動,附為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70,180元、29,000元、5,045元,總計167,225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林泰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林泰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林泰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林泰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63號被告林泰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國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正孝門市」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8日1時17分許,在上址正孝門市內,將管領之營收所得現鈔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操作正孝門市內之「ibon便利生活站」設備,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共6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所示各繳費單之條碼,並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其並未實際將附表各該繳費單應付之款項共計7萬180元放入收銀機內,獲得酷寶有錢遊戲中老子有錢遊戲幣之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2月
7日4時47分許,在上址正孝門市內,將管領之營收所得現鈔2萬9000元,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
7日8時1分許,操作正孝門市內之「ibon便利生活站」設備,列印繳費單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並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其並未實際將該繳費單應付之款項5045元放入收銀機內,獲得之不法利益。嗣正孝門市負責人楊素蘭發現帳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素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泰國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楊素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正孝門市留存之服務繳費│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單影本7張│㈡所載之事實。│├──┼───────────┼───────────┤│4│正孝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擷│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正│││圖12張│孝門號配置之收銀機內取││││出現鈔及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設備之事實。│├──┼───────────┼───────────┤│5│被告之自白書1紙│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6次虛偽繳費之行為,時、空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列印時間(民國)│繳費內容│繳費金額│││││(新臺幣)│├──┼────────────┼─────┼─────┤│1│108年1月8日3時42分許│酷寶有錢(│5045元││││老子有錢遊│││││戲幣)││├──┼────────────┼─────┼─────┤│2│108年1月8日3時57分許│酷寶有錢(│1萬5045元││││老子有錢遊│││││戲幣)││├──┼────────────┼─────┼─────┤│3│108年1月8日3時49分許│酷寶有錢(│5045元││││老子有錢遊│││││戲幣)││├──┼────────────┼─────┼─────┤│4│108年1月8日4時13分許│酷寶有錢(│1萬5045元││││老子有錢遊│││││戲幣)││├──┼────────────┼─────┼─────┤│5│108年1月8日4時32分許│酷寶有錢(│1萬5000元││││老子有錢遊│││││戲幣)││├──┼────────────┼─────┼─────┤│6│108年1月8日4時32分許│酷寶有錢(│1萬5000元││││老子有錢遊│││││戲幣)││├──┼────────────┴─────┼─────┤││總計│7萬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