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起訴書)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2支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且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茲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可考,而該毒品成分,衡情難以析離,故應將該2支注射針筒均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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