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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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應首先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於民國97年5月22日所簽發,被上訴人迄至98年7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前揭法條規定,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期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附表┌─┬────┬─────┬──────┬──────┬──────┬───┐│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號││(新台幣)│││││├─┼────┼─────┼──────┼──────┼──────┼───┤│1│123461│20萬元│97年5月22日│97年7月14日│有限責任花蓮│甲○○│││││││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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