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興建民宿,因苦無資金乃向原告要求代墊工程款,並由原告向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締約興建民宿,且被告口頭承諾於民宿興建完成後開始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當時念及夫妻之情,向銀行貸款及挪用部分私人存款,並向親友借貸,以及以保單借款籌措該工程款,核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貸款支出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202,361元,惟民宿建成迄今,被告已使用收益,然均未曾向原告償還任何代墊款項,其後兩造經鈞院裁判離婚,原告累向被告催討代墊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返還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95年間原告告知被告,要在被告所○○里鎮○○段492-21土地上興建民宿,被告當時有詢問原告資金何來,原告稱其有準備興建民宿之資金,彼時兩造婚姻關係尚稱和諧,而原告既稱資金已足,被告不以為意,全權交由原告處理民宿興建事宜。而民宿興建完畢後,亦由原告管理,後於96年間被告得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之財產,即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與同段1024建號房屋,設定抵押予銀行,兩造之小兒子甲○○並分別於95、96年間為原告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擔任保證人,擔保180萬元及30萬元,被告始知原告曾向銀行貸款興建民宿,被告就所支出項目及內容,曾要求原告交代清楚,因此兩造數度發生爭執。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請求伊代墊款項之情形,亦未與原告有何借貸之約定。況原告提出與慶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上載工程總價為一百餘萬元,而原告所提興建民宿支開之明細表中,給付慶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即達2,502,800元,顯與契約書所載金額有落差。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並未附上收據說明,僅列出付款方式說明,且未能證明是否用於民宿興建,顯有浮濫虛列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丁○○興建民宿之開支明細、合約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收據、存摺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帳冊、報價單、出貨單、支票存根、支票影本、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貸明細表、利息還款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借款契約書、本票、保單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丙○○到庭詢問,其中證人甲○○證稱:「(系爭民宿的興建你是否了解?)當時因為我住的地方太窄了,我有跟原告討論被告的土地空者也是空者,我先跟我媽媽先商量說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民宿,民宿蓋好之後,是原告要經營,被告是做農,我住的地方本來就是原告經營的民宿,原告在經營民宿的時候,金錢及管理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沒有管這些事情,他只是種田。後來我跟我媽媽跟被告商量,因為土地是被告的,我們三個人決定要蓋民宿,但被告說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原告就說錢的部分不需被告煩惱。原告去找銀行,說要用原告名下的房子擔保,但是銀行要求要人保,原告就找我商量,要我當保證人,我同意後,我們就向花蓮二信玉里分行貸款180萬元及30萬元,這是我擔保的部分,至於全部貸多少我不清楚,有錢之後我們就開始興建,蓋第一層樓時用了約175萬元,後來又要蓋第二層樓,我反對,要蓋第二層樓是原告的意思,當時我跟原告講經費不夠不要再蓋了,但是原告還是堅持要蓋,我就不想再管了,所以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這個民宿的興建我認為是原告比較想蓋,被告是被動的。系爭民宿興建的資金來源除了剛剛提到的210萬元之外,其他的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另證人丙○○於審理時證以:「(系爭民宿的興建你是否了解?)興建系爭民宿的事情我不是很了解,只是原告告訴我要蓋民宿,我不同意,我說經費不足,而且小孩都很辛苦,原告告訴我經費的部分我不用管,我說將來妳還不出來的話,是我們三姐弟要負擔,日後原告就沒有再告訴我要不要蓋民宿的事情,後來原告就跟甲○○蓋民宿了,就我所知被告並沒有介入系爭民宿的興建過程。當時執照發不下來,我有再跟原告反對,原告還是堅持要蓋,資金部分我知道甲○○有跟原告去借款,這些都是聽原告講,原告還說如果資金不夠,可以拿保單去借款,用誰的保單我不清楚,還有向我姐夫要回之前的借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衡以證人甲○○與丙○○為兩造之子,當無故為偏袒某一方之理,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則綜觀證人甲○○與丙○○前揭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墊付興建民宿之款項,且系爭民宿之興建,本即原告之意,是以系爭民宿興建所需資金,由原告籌措支應,要屬當然,從而原告主張是被告欲興建系爭民宿,故由其代墊興建民宿之款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墊付興建民宿之款項之要件事實,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衡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因此,原告主張本於返還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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