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聲請人 周雅芳 相對人 紀乃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4年2月2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4年4月25日為發票日,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4年4月25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25日提示本票,自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3年8月28日│150,000元│未載│104年3月20日│497301│├──┼───────┼────────┼───────┼──────┼────────────┤│002│103年9月14日│150,000元│未載│104年3月20日│497325│├──┼───────┼────────┼───────┼──────┼────────────┤│003│103年10月5日│50,000元│未載│104年3月20日│364351│├──┼───────┼────────┼───────┼──────┼────────────┤│004│103年10月16日│50,000元│未載│104年3月20日│364353│├──┼───────┼────────┼───────┼──────┼────────────┤│005│103年11月4日│50,000元│104年5月4日│104年6月4日│364356│├──┼───────┼────────┼───────┼──────┼────────────┤│006│103年12月9日│50,000元│104年6月9日│104年7月9日│364357│├──┼───────┼────────┼───────┼──────┼────────────┤│007│104年1月8日│40,000元│104年3月8日│104年4月8日│364359│├──┼───────┼────────┼───────┼──────┼────────────┤│008│104年1月17日│50,000元│104年3月22日│104年4月22日│364370│├──┼───────┼────────┼───────┼──────┼────────────┤│009│104年1月28日│100,000元│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28日│364371│├──┼───────┼────────┼───────┼──────┼────────────┤│010│104年2月6日│100,000元│104年5月6日│104年6月6日│364372│├──┼───────┼────────┼───────┼──────┼────────────┤│011│104年2月13日│100,000元│未載│104年3月13日│545354│├──┼───────┼────────┼───────┼──────┼────────────┤│012│104年3月19日│100,000元│未載│104年4月19日│545355│└──┴───────┴────────┴───────┴──────┴────────────┘┌────────────────────────────────────────┐│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4年4月25日│80,000元│未載│104年3月25日│36437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