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黃重義 被上訴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9年12月23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於100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5,946元,原法院於100年1月31日裁定諭請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9日收受裁定,迄100年6月8日仍未繳納,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8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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