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林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認罪,並提供毒品來源為 李念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於查獲前已主動前往奇美醫院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予不起訴處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之情形,且聲請人曾送奇美醫院鑑定患有恐慌症、重大鬱症、精神疾病等多重病症,應查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聲請人貧寒,罹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突變、精神官能症,且為肢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查閱聲請人之精神病歷、奇美醫院病歷。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因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上揭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新證據,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聲請人親收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於109年9月11日提出聲請再審狀,然僅再度陳述:應查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並請求調閱精神治療及主動請求治療之病歷,然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迄今並未提出,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原因,難認其已依規定補正。
㈡至於聲請人雖請求調查證據,然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可能構成
刑法第19條第1項免刑規定之精神疾病、曾主動請求治療之就診紀錄,卻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等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且該等證據並無未經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之情形,是難認聲請人就此得以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免除其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證據之義務。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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