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仁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仁成於民國
109年9月3日針對原審10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而該抗告狀內容提及對原審10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其內容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所為109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並另定應執行刑,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抗告,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
該6罪之總刑度為4年1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共3罪)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計之刑度為4年(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該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4年)以下,是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依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可見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㈢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已執行完畢,不應列入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核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已服刑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執行問題,並非原審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