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陸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6098公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6098公克)、吸食器4組」、同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在卷」、同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6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電子秤、粉末、分裝袋、黑色眼鏡盒、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陳清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7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6098公克),並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23時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並有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TN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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