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聲請人 褚素月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蘇金聰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⑴⑵內載均為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0年12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另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0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