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子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子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子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確定,94年3月14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嗣並確定,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並確定,99年3月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9年
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張 明榮 於99年2月28日22時12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子良所使用、但由友人 陳少杰 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搭配羅子良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NOKIA牌6124型之行動電話),向羅子良表示要拿「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羅子良仍不知自我檢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當場應允 張明榮 之要約,並與張明榮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的忠愛庄交易。其後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22時53分許因更改交易地點,羅子良與張明榮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最後約定在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交易,待張明榮抵○○○鄉○○路與和平西路口後,張明榮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羅子良上開手機,告訴羅子良其已抵達,羅子良隨後於23時20分許抵達該處,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予張明榮。
三、因查獲警員已事先獲得線報,得知可能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乃於 前開 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附近埋伏,待張明榮與羅子良交易完畢後,因張明榮已開車離開現場,埋伏警員乃分成2組,1組追緝張明榮,另1組則追捕羅子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鄉○○○路與中山南路口查獲張明榮,張明榮並主動交出前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時間亦○○○鄉○○路○○○號前逮捕另由他案發布通緝之羅子良,經警員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原預計於99年3月1日零時35分為被告製作警察筆錄,然因被告表明很累等語,拒絕夜間詢間,是該次詢問遂於是日零時45分停止,直至是日7時50分始開始製作第2次詢問筆錄,有前開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
9號卷第58頁正面、背面)。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檢察官偵查時之錄影、錄音結果,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詢)問被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均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無任何不正訊(詢)問之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流暢,語氣平和,未有恐懼、不安之語調,且其於警詢中亦無表示有何過度疲勞、需要休息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8頁)。況且,被告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榮之事實,惟始終矢口否認有收取張明榮交付之2000元 云云 ,益證被告當時毫無因外力或疲勞詢問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其前開供述確係憑己意而為之自由陳述。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沒有給我休息,是多多少少、拖拖拉拉的問,警察是第一次警詢錄音關掉後還有再多多少少、拖拖拉拉的一直問。我主張警察疲勞詢問,在警詢筆錄前我就有說我很疲累,不能作筆錄,但警察還是連夜到天亮都一直詢問我,警察是斷斷續續的問,我也不知道警察有沒有做筆錄,可是我就是一直沒有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53頁正面),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做筆錄時,已經三更半夜那麼累了,沒有辦法做筆錄,警察還是硬要我做,硬要打我、電我,叫我簽扣押物品,說是什麼販賣所得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深夜,我已經很累了,但是警察把我押到鄉下,我說那地方不是我住的,但是他仍然要我找。到警察局後,派出所好幾個警察電我,把我打成傷,說我配合度不夠云云(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卷第4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就跟警察說我精神非常疲累,警察還把我押到我鄉下住的地方搜索、還打我、騙我,還用手銬把我銬在後面整晚吊著,也沒有給我吃的、喝的,警察也一直恐嚇,在那種情形下我所述不是我自願要說的話云云(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9號卷第37頁);然查:
1、警察究竟如何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被告先是供稱:警察打我、電我云云,繼而陳稱:警察打我、騙我,還用手銬把我吊著,不給我吃的、喝的,且也一直在恐嚇我云云,被告前後所供,已有不符;況且,被告於99年3月1日21時3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而於翌日零時5分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時,被告則係向該監獄陳稱:「在草漯家中被警察毆打受傷造成頭部擦傷,目前尚未就醫仍感疼痛」等語,有該監獄99年11月25日桃監戒字第0990006019號函所檢送之收容人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9號卷第22頁、第24頁),又與被告前開之供稱有所不符,則被告前開所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被告固向桃園監獄新收體檢人員為前開之自白;惟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乃係向檢察官供稱:警察帶我去我家時,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我臉部會痛,手還腫起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9號卷第66頁),顯見被告前開頭部擦傷,並非警察刑求所致,自無法以被告受有頭皮擦傷,即認其於警詢時確有遭警察刑求。
3、被告經警查獲後,乃係於99年3月1日20時8分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直至21時3分為止,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第66頁),距離桃園監獄新收體檢人員為其檢查之時間即翌日零時5分,亦僅短短之3個小時。然而,桃園監獄新收體檢人員為被告檢查時,除了前開所述之頭皮擦傷外,並未發現有其他外傷;尤有甚者,被告對於前開所稱臉部會痛、手腫起來等傷勢,於前開自白書中,更係隻字未提,足證被告前開所稱因遭刑求而致臉部會痛、手部腫起來云云,經核均係誇飾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告之子 羅柏園 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和妹妹 羅嘉芳 、奶奶在睡覺,聽到「啪啪啪」類似電擊棒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被告的喊聲,我下樓看才知道被告與警方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羅嘉芳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被電擊棒聲音嚇醒,我就找哥哥羅柏園去隔壁的舊房子,看到被告與警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正面),惟其又結證稱:「(問:警察帶被告到你住處時,你當時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2樓看電視,我聽到電擊聲音很大聲」、「(問:你在2樓是最靠近路邊的房間內看電視嗎?)是(後改稱)不是,我是聽到被告喊叫的聲音,我才衝過去看,因為那邊很暗,我只聽到「搭搭」的聲音」、「(問:當時你父親在喊叫什麼?)是呼救、哀嚎的聲音,就「哀優」很大聲」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觀諸證人
2人所述,倘證人羅嘉芳所述屬實,被告既大聲喊叫聲,證人羅柏園何以稱未聽到被告的喊叫聲,卻聽到顯較小聲的電擊聲?且證人羅嘉芳前稱被電極棒聲音嚇醒,後稱當時在2樓看電視,說詞顯然矛盾。準此,證人羅柏園、羅嘉芳前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俱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其辯護人調閱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光碟後,已明白表示:警詢筆錄內容我大致認同,沒有意見,不主張刑求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時確未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至明。
二、關於證人 林慶雄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慶雄於99年3月1日6時40分至7時30分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然而,證人林慶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陳述親見張明榮拿2000元交給被告乙節,係因警察持電擊棒對我恫嚇,我才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顯與其於警詢中指稱:我看見張明榮將2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面)不符。次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慶雄於99年3月1日6時40分許至同日7時30分止之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3頁第4行之警詢錄音資料,其結果為: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警方係將問答情形整理後繕打如筆錄內容,依錄音內容員警及證人林慶雄之應答情形均正常,語氣亦均平和,員警每一提問後,均有停頓,停頓間有聽見員警敲擊鍵盤之聲音,而錄音內容間亦夾雜派出所內其他員警之談話聲(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正面);佐以證人即警員 陳振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林慶雄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意識清醒,全程錄音,陳述內容均由林慶雄自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5
5頁背面),並考量證人林慶雄於警詢中表示與被告沒有糾紛及仇恨(見偵卷第31頁正面),警詢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等情(見偵卷第33頁正面);並參之證人林慶雄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考諸證人林慶雄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之各種外部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林慶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林慶雄於警詢之前開陳述,本院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證人林慶雄上開警詢筆錄乃係由警員陳振榮負責詢問,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兒慶 、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155頁正面),雖該筆錄詢問人誤蓋印為「警員陳兒慶」,惟其純為員警作業疏忽誤蓋印章所致,自不影響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外部情況。另外,證人林慶雄並非本案之被告,於本案行勘驗程序時,並無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5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勘驗證人林慶雄之警詢錄音資料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在場,並已由被告之辯護人於當時之辯論程序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正面),則被告以原審勘驗證人林慶雄之警詢錄音資料時,並未傳喚證人林慶雄到庭,主張原審之前開勘驗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及證人張明榮經警查獲時扣案證物(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參照),此即所謂「附帶搜索」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溢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查獲警員於案發之99年2月28日23時30分至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鄉○○○路與中山南路口,查獲被告所有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及證人張明榮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查:
1、參之證人張明榮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2月28日23時20分許,我○○○鄉○○路與和平西路路口購買安非他命,當我車開到和平西路與中山南路時,就有1臺警車把我攔下,當時我就自己主動拿出我剛才買的安非他命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張明榮前開扣押筆錄記載「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等語相符,顯見證人張明榮經警查獲時,乃係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由查獲警員扣押,尚非經警搜索取得,前開證物自屬查獲警員合法扣押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2、被告前開扣押筆錄上雖記載其被扣押之相關證物係「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等語,然參以證人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時有對被告人別詢問,確定被告是毒品通緝犯,所以就依法逕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面),顯見查獲警員當時確曾對被告實施搜索至明。次查,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沒有錢繳罰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語(見偵卷第
18頁正面),足證查獲警員於前開時、地對被告所為之搜索,乃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因逮捕當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所為之附帶搜索,而非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之搜索。
3、依據證人陳兒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開車載林慶雄,就從被告身上搜出毒品及現金39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察於99年2月28日23時30分在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兩小包、行動電話乙具(0000000000)、現金3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並非在帶回派出所後始查扣;顯見查獲警員於前開時、地對被告所扣押之前開證物,均係基於逮捕之目的,而在被告之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處搜索扣押取得。查獲警員所為之搜索扣押,自屬合法,而均有證據能力。
4、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乃係我帶查獲警員回家搜索之後,回派出所才交給警察的。另3900元部分也是從家裡搜索之後,從我的口袋裡面拿去的。該現金是我兒子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沒有多少錢,所以我兒子上樓跟他妹妹或是他媽媽拿錢下來放在我左邊的褲袋裡面,回來派出所時,警員說要拿去當作扣押販賣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0頁正面),而證人羅柏園、羅嘉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為警查獲之3900元,係被告會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畢,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羅柏園才交付的云云。經查:
(1)被告前開所辯有關3900元之由來,經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現金是我媽拿給我的云云,繼供稱:羅柏園跟我媽拿,再拿來放我口袋的云云(均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有所不符;且被告前開所稱:我兒子上樓跟他妹妹或是他媽媽拿錢下來放在我左邊的褲袋裡面云云,又與證人羅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我站在被告房間門口外面,警察跟我父親在房間裡面,我哥有走進房間裡面看一下。後來我奶奶有走過來。當羅柏園向我索取2千元時,羅柏園進去房間,我也是在門口看,我奶奶跟我妹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正面、背面)有所不符,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細繹證人羅柏園及羅嘉芳之2人之證述,證人羅柏園既證稱:我身上剩下沒有幾百元,好像5、6百元,我就叫羅嘉芳拿2千元給我,我要交給警員,警員說這是金錢,叫我自己放到被告口袋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正面),則證人羅柏園交付被告之正確金額應為2500元或2600元,而被告身上應尚有1400元左右,顯非如證人羅柏園所稱僅有區區幾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證人羅柏園復證稱:當時要羅嘉芳拿「2千元」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正面),與證人羅嘉芳證稱:羅柏園要我拿「2、3千元」,我說我身上平常不會放那麼多錢,只有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正面),所述金額一為「2千元」,一為「2、3千元」,亦互有歧異。又證人羅柏園證稱:將錢放入被告口袋前,有拿在手上給員警查看,才放進被告口袋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正面),此既為一連串無間斷之動作,證人羅嘉芳卻證稱:我後來有看到羅柏園把錢放入被告口袋,事後我問羅柏園,羅柏園說警察不經手,所以才直接由羅柏園放入被告口袋。我沒有看到羅柏園有交給警察檢查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正面),強調有看見羅柏園將錢放進被告口袋,竟全然不知羅柏園有先將錢給警員查看;綜合以觀,其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互有不符之瑕疵,則其等2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3)證人陳兒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扣案的現金3900元是從被告身上查扣的,查獲被告是先帶回派出所,之後才帶被告至其住處搜索,在被告住處時,被告跟親友除了說話外,並無其他接觸或交付物品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背面),證人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返回派出所有再度搜索被告身上,並無發現扣案以外的其他現金,嗣後才帶被告回其住處,過程中我沒看到被告家人交付現金給被告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正面),再加上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前開3900元乃係在現場車內查獲等語(已如前述),並非嗣後從其住處回到派出所始查扣等情,顯見證人羅柏園、羅嘉芳前開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證人陳振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3900元現金及手機,乃係警方從查獲現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交由警察扣案,再帶被告回住處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陳兒慶及被告前開供述有所不符,且與卷附扣押筆錄之記載有所不符,證人陳振榮前開證述顯係誤記,不足採憑。
(5)基上,扣案之3900元確係於查獲現場因查獲警員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時所扣押取得。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扣押筆錄並未在現場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關乎此,證人陳振榮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押筆錄是現場填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背面),則被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前開被告所持有之扣案證物,既均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時,行附帶搜索扣押取得,俱如前述,則扣押筆錄究竟是在現場製作,或是回派出所再補行製作?對於前開扣案證物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影響。
6、綜上所述,本件查獲警員所搜索扣押取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證物,並非肇因於非法搜索,均有證據能力至明。
四、被告雖上訴主張證人張明榮之99年3月1日0時10分起至0時50分止之警詢筆錄,記錄人是陳兒慶;惟本案證人林慶雄第1次調查筆錄時間是99年3月1日0時20分至0時30分許,詢問人亦是陳兒慶,該2份筆錄之時時有所重疊,警員陳兒慶如何在記錄證人張明榮時,又再詢問證人林慶雄;又被告及證人張明榮前開扣押筆錄上之扣押時間,均記載99年2月28日23時30分至40分,執行人員卻都是陳兒慶;被告及證人張明榮既係分別在兩地被查獲,相距有3公里路程,則前開扣押筆錄實有釐清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本案乃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共4位警員共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兒慶、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而參以證人陳兒慶證稱:當時是有線報有人要交易毒品,所以我們小隊共有4人先在大園埋伏。我們看到被告開1臺車到查獲地點,並且在該處等候,就看到1個人走過去,我就等他們交易完畢,另1個人要走時我們就兩臺車開過去圍他們,當時被告車已經開走了,我們就1臺車追被告,1臺車追另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而被告及證人張明榮確有在前開時、地遭警攔檢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物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前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並未有填載不實之情形。
(二)觀之前開扣押筆錄之記載,其中被告部分之扣押筆錄係由證人陳振榮、陳兒慶簽名,扣押物品收據係由證人陳兒慶及另一警員 楊順為 簽名;證人張明榮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則均係由證人陳兒慶及另一警員楊順為簽名。至於證人陳振榮為何僅在被告之扣押筆錄簽名,而未在被告之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證人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楊順為應該也有去,我記得是4個人在查獲現場,這可能在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時就直接叫楊順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此外,參之證人林慶雄於99年3月
1日6時40分至7時30分之警詢筆錄,實際上係由證人陳振榮負責詢問,然筆錄上卻蓋印證人陳兒慶之職章,而此情,業據證人陳兒慶、陳振榮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55頁正面);抑且,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上之記載,亦僅有3位警員簽名,另一位參與查獲之警員則均未簽名。由此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在處理前開相關文書作業上,的確有未詳細管控疏失之情。然而,前開疏失之情,純屬查獲警員事後之文書作業未及詳細而有疏漏所致,尚無法據此即否定被告及證人張明榮確有在前開時、地分別遭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物之情。
(三)綜上,被告前開主張,自形式觀之,縱或屬實,亦難以據此即認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係屬虛偽不實,更無法據此認定前開證物無證據能力,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同理,觀之卷附證人張明榮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林慶雄第1次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張明榮於99年3月1日
0時10分起至0時50分止之警詢筆錄與證人林慶雄第1次調查筆錄時間是99年3月1日0時20分至0時30分許,其等時間固有重疊,且證人陳兒慶均有參與;然參之證人張明榮確有為前開之證述,亦據證人陳兒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背面),而證人張明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核與前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是以,縱使前開2份筆錄之製作時間有所重疊,難以想像證人陳兒慶如何同時為該2位證人製作詢問筆錄,然此情亦與前述行政作業疏失之情形相同,尚無法據此即認證人張明榮前開警詢筆錄係屬虛偽不實而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復主張: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張明榮有多次親自簽名、捺印,其簽名字跡大致雷同,惟在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兒慶所庭呈之證人張明榮警詢筆錄,該份筆錄證人張明榮之只有簽名,卻無捺印,目似有刻意模仿之嫌,其字跡無牽絲映帶,筆劃生硬亦缺乏流暢,與偵卷中有關「張明榮」之簽名不盡相同,被告不得不質疑該份筆錄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證人張明榮確有製作前開詢問筆錄,而該份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張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均無如前述;觀之前開警詢筆錄有關「張明榮」之署押(即原審卷第97頁),經本院與其他有關證人張明榮簽名之筆跡相較(包括偵卷第36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0頁正面及背面、第106頁),無論筆勢、勾勒及筆劃特徵等均相符,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明榮、陳兒慶均未到庭,經質以有何意見時,亦表示:「其實不用,因為筆錄上簽名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見證人張明榮前開詢問筆錄並無偽造之嫌,該份筆錄之真實性當毋庸置疑。被告前開主張,尚難以採憑。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已為前開之爭執,本院均已詳如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2月28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和平西路口交付1小包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牟利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並未向張明榮收取2千元,因為平時我與張明榮就會互補安非他命,我沒有時,他會給我;如果他沒有時,我也會給他。事發當天晚上,我在大園那邊看古董時,張明榮打電話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我就說我剛有去拿一點,後來再經電話聯絡確定,才在大園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張明榮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證人張明榮,經證人張明榮主動交出由警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及被告所有而為警查扣之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淨重分別為0.7公克、5.37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除有前開扣案之透明晶體共3包足資佐證(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UL/2010/30232號、99年3月23日UL/2010/302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124頁、第11
4之1頁),足認前揭透明晶體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交付予證人張明榮之物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張明榮,業據證人張明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9年2月28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我是拿2張1000元的現金給被告。有關被告辯稱他是單純送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之前我有送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言不實,我真的有拿2000元給他,且我只有送他一些古董水晶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99年2月28日晚上,我打第一通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拿「東西」,亦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跟我約在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的忠愛庄交易,後來被告表示在忙,才改約○○○鄉○○路與和平西路口,我自己
1人開車先到,抵達後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約10分鐘後開車抵達,搖下車窗,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被告2張1,000元的現金。最後1通電話,就是我抵達約定的和平西路時打電話給被告的。我本來是要用被告向我買古董所欠的2000元抵掉,但是被告不同意,被告說需要現金,所以我才會拿2000元給被告,是用2張1000元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又觀諸證人張明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9年
2月28日22時12分許、22時27分許、22時53分許、23時10分許有通話情形,有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2000元足資佐證(詳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證人張明榮所述情節亦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跟張明榮常常有來往,沒有糾紛及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證人張明榮與被告殊無任何仇隙,當無僅為了自己施用毒品罪嫌,能求得供出上源據以減刑,而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次查,依據證人林慶雄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看到什麼?)我看到張明榮拿錢給羅先生(被告)」、「(問:羅先生拿什麼東西交給他是不是?)白色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正面);關於證人張明榮確有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證人張明榮、林慶雄之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張明榮前開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不容否認其證述之憑信性。證人林慶雄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明榮之證述都是亂講的,我沒有看到張明榮有拿2千元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核與前開認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張明榮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先是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把車窗搖下來,我就站在車窗旁邊跟他拿東西,他給我1包,我給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繼而證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透過林慶雄轉交給我的。而我的2000元亦是透過林慶雄之手交到被告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面),經核互有不符。惟查,證人張明榮自警詢以還,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000元之交付,均一致證稱係由其本人交予被告收執(見偵卷第105頁、第106頁、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自警詢迄今,亦均一致供稱確有交付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且均未供稱係透過證人林慶雄轉交,而係供稱由其轉交給證人張明榮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
65頁、第103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卷第41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979號卷第35頁背面、第175頁正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0頁背面),則證人張明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透過證人林慶雄轉交乙情,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張明榮前開證述固有不實,然證人張明榮其餘之證述內容,經核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自無法據此即全盤否認證人張明榮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被告以證人張明榮前開供述不一之情形,復舉提證人林慶雄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內容提起上訴,非有理由,不足採取。
(四)證人張明榮固曾於警詢時指證曾於96年間向證人林慶雄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此情,乃係證人張明榮與林慶雄間之事,核與被告毫無干涉。衡諸常情,尚無法因證人張明榮指述證人林慶雄曾經於96年販賣安非他命乙事,即認證人林慶雄與被告間於警詢時是處於對立之情況,而與被告間存有嫌隙與過節。再者,苟如被告與證人林慶雄間確因此而存有嫌隙與過節,證人林慶雄為趨吉避兇,藉此解免其可能被追訴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之刑責,大可自始至終附和證人張明榮之前開證述,又何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而否認證人張明榮確有交付2000元現金乙事;職是,自無法據此否認證人林慶雄前開於警詢時供述之可信性。
(五)按非法販賣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被告與證人張明榮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上開毒品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予以分裝出售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其係以1萬元之代價買入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7頁、第65頁),對照其以2000元之代價賣出0.7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足認其買入成本為每公克1250元(計算式:1000
0÷8=1250),售出利得為每公克2857元(計算式:2000÷0.7=2857.14),其間確有價差,足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慶雄,證明查獲警員在現場並未當場製作扣押筆錄云云,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販賣毒品藉此牟取利益,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一,核非僅係販賣毒品罪之違法阻卻或責任阻卻事由。苟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明榮時,確如其所辯稱,並未向證人張明榮收取2000元之代價時,而係因平常其2人即有互通毒品使用之情事,當時係因證人張明榮之索取,被告即免費提供等情,則被告所為,自僅該當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不構成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堪認被告並未自白前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亦非僅係主張違法阻卻或責任阻卻之事由,當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完成付毒品之主要事實已經自白,至於辯稱有無加價、是否營利,乃法律評價問題,應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業經自白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查獲警員於前開查獲之時、地,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所扣押之證物,攸關於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扣案證物(即附表一、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審查前開之附帶搜索是否具有合法性;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加審查,容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雖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敘明被告核屬累犯,然
主文欄卻漏未載明「累犯」2字,容有疏漏。
(三)原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均漏引「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贅引「前段」
2字,均有缺失。
(四)基上,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犯後多所文過飾非,難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如前所述之素行、智識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張明榮打電話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我就說我剛有去拿一點,後來到大園那邊時,就把東西給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見被告販賣予證人張明榮之物乃係自前開扣案物所分出,而與本案有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2個均係被告用以包裝、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具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持有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正面);又被告販賣予證人張明榮之物既係自前開扣案物所分出(已如前述),則前開夾鍊袋自係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正面),且用來與證人張明榮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用,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查為案外人陳少杰所有,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73頁正面),核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2000元,業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金錢(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明榮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扣案物既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張明榮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該毒品自應於證人張明榮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淨重5.37│鑑驗用罄部分││││公克,因鑑驗用罊0.00│,既已滅失,││││97公克,驗餘淨重5.36│自無庸再予以││││03公克│宣告沒收。│├──┼─────────────┼──────────┼──────┤│2│包裝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個│被告所有、販│││之透明夾鍊袋││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型號:NOKIA牌│1具│被告所有、販│││6124,不含SIM卡)││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公克│本件販賣予證│││)1包│人張明榮之物││││。已歸證人張││││明榮所有,無││││從宣告沒收。│├──┼──────────────────┼──────┤│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3│現金新臺幣1900元│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