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紹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紹展因幫助詐欺取財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紹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汪紹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且受刑人係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所幫助者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