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菊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苗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鄧菊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鄧菊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自己錯了,其身體不好,還有90多歲的公公要照顧、婆婆去年又剛過世,其開白內障、脊椎手術,判決4個月有期徒刑其繳不起,希望給其機會,請求判輕一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83、89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而經營今彩539簽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菊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菊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聚眾賭博」應更正為「聚眾賭博與
賭博」;第2行之「2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2月6日起」;第10行至第11行之「14萬4,000元」應更正為「39,000元」。
㈡證據名稱增列「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影本、各期獎號及開獎結果」。
二、審酌被告鄧菊梅為圖己私利而經營今彩539簽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全卷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賭客簽牌時會傳送號碼或手寫簽單照片給伊,伊各期收入不定,有時新臺幣(下同)5、6千元,有時7、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犯罪所得為39,000元【計算式:6,500元(各期實際收入不明,以5千、6千、7千及8千元之平均數計算)×6期(實際簽賭期數不明,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自1
10年2月6日起〈卷附LINE通訊軟體截圖中最先賭客簽牌開獎期數日〉至同年3月18日止之開獎期數均有賭客簽牌,是以有利於被告之上開截圖中已有賭客簽牌之開獎期數日即11
0年2月6日、3月9日、15日、16日、17日、18日計算〈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被告鄧菊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菊梅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簽賭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鄧菊梅下注簽選的號碼,再至鄧菊梅上開住處交付賭資或領取彩金,賭客可簽注2個、3或4個號碼(即俗稱2碰、3碰及4碰),每注彩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之「今彩539」號碼之方式決定輸贏,2個號碼相符可得5,3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萬7,000元、4個號碼相符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鄧菊梅所有,以此牟利,累計犯罪所得共計14萬4,000元。嗣於110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由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內發現通訊軟體LINE有賭客簽注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菊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菊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止,接受不詳賭客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罪所得經核算後應為14萬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簽注單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堅稱係其先夫遺物,且參以被告自白賭客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並無證據可認為係犯罪之物,是此扣案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