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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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於105年間由法院裁定許可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嗣因被告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由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形式上雖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之規定,惟上開案件係被告於102年2月間之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以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而該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遭撤銷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觀之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明,故前開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尚有疑義,故為免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爰不以累犯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被告林沛諾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3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同年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某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沛諾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22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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