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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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71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清龍」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清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告訴人 蕭欣婉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書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46號被告李清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檢察官業已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3號)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龍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1文具行內,因見懸掛於店內牆上印有卡通圖案之淺藍色書包,樣式討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蕭欣婉看顧不及,徒手將該書包藏放於自己之後背包內,僅就其他商品選購結帳後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書包得手。
二、案經蕭欣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李清龍確有為本件│││中之自白│竊取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蕭欣婉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李清龍確有為本件│││指述│竊取犯行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李清龍確有為本件│││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竊取犯行之事實。│││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893號提起公訴、現尚未經貴院分案審理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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