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藝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藝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林易嶔 、 蔡維澤 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傷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且其雖曾於100年9月16日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0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調解之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其並無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06號被告陳藝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夫係林易嶔、蔡維澤2人就讀輔英科技大學嘻哈舞蹈社指導人員,於99年12月21日9時許,因跳舞舞風不同,竟夥同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2人,在高雄市大寮區輔英大學門口外,共同將林易嶔、 蔡蔡澤 打傷。、
二、案經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告訴人2人指訴不移,並指認被告照片無訛,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其他2名不詳男子,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