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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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職務報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蕭榮宏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9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47號被告蕭榮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1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宏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776之5號前,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97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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