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朝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莊朝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61號被告莊朝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30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羊肉攤,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街445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等件附卷足佐,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