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正賢於民國100年7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良,從後方擦撞同向由 簡伶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簡伶羽人車倒地(未受傷,雙方已和解)。洪正賢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抽血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3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文經修正後除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並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提高刑度及罰金之金額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即2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17日),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克己,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再度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其屢為相同之酒駕犯行,顯然前揭多次之刑責教化,未能達其效果而引為自省,應予嚴懲,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方法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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