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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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品行尚佳;高職畢業、為家中長男、離婚、職業為店員、家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情形,有調查筆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足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第7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