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彩券地下簽賭簽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自扣案之傳真機1台觀之,足徵被告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經營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仍再犯本案,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每注至少可賺新臺幣(下同)5元,每月獲利約2,000元,迄今獲利約1萬元,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為其上游組頭之分工之犯罪情節,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今彩539彩券地下簽賭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係分別供簽賭使用、傳真與上游組頭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上開物品核屬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且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