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上訴人 林清泉
袁金來 張永祥
7號 洪扁 懸 古丁山
號5樓之2 羅家炎 徐永富
巷9弄4號2樓 徐成諒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袁金來、張永祥、 洪扁懸 之利息起算日減縮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本院」項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8人前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放退休金,惟未將夜點費計入計算平均工資。而伊等於民國73年8月1日勞基法實施前,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勞基法實施後,上訴人雖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系爭夜點費性質上係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上訴人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給付,故系爭夜點費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被上訴人袁金來、張永祥、洪扁懸如「原審」項)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袁金來、張永祥、洪扁懸於本院減縮利息起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本院」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而被上訴人均在上開規定修正前申請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又系爭夜點費係伊對輪值中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之費用,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故系爭夜點費之發給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伊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員工,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
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㈡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袁金來、張永祥、洪扁懸之利息起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本院」項所示)。
㈢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
定三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為每小時45元(發放時段為夜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不因作業種類、職級有所差別。
五、兩造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亦應同此認定。
㈡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
,採固定三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為每小時45元(發放時段為夜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不因作業種類、職級有所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通常輪值中班者可領得夜點費180元(下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4×45=180)、輪值夜班者可領得夜點費360元(凌晨0時至8時計8小時,8×45=360),若有請假,則未實際到班之時段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例如輪值中班之勞工於下午10時即離去,即不得領取10時至12時之夜點費)。再者,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生活及健康,故上訴人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中班及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據此,上訴人工廠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且系爭夜點費僅夜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並依實際出勤之時數計付,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依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第10
條第9款之規定,夜點費並不包括在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工資)之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文及第9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職是,由該修正前條文將夜點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等偶發、非經常性之給與併列,足見該條文於修正前旨在排除同具偶發、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夜點費,是雇主以夜點費之名給與勞工之給付,如非屬偶發、非經常性,依該條款之目的性解釋,應認不在該條款所欲排除之範圍內,始符法制;此由該條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夜點費該項,亦足佐知。而系爭夜點費具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已如前述,是系爭夜點費自不在該條文排除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給與每一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
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有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等語。惟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勞工之職等、年資、學經歷之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上訴人向來將該兩項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所得明細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頁)。是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為單一給付標準,而謂系爭夜點費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得之報酬。
㈤上訴人再辯稱: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第34條容允之工作方式
,該條並無規定雇主應另外加給夜點費或其他給付,又依同法第25條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而伊採三班制輪班,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皆為相同,應領相同之工資,故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伊對於輪值中夜、大夜班員工,在一般工資外,另行額外給與者,係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勞基法第34條固未硬性規定雇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加給其他給付,然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而上訴人既自承伊係採固定3班制,輪值下午8時至翌日8時該時段之勞工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未實際到班者不得領取,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其勞工就夜間提供勞務得領取一般正常工作時間所無之系爭夜點費,已長久踐行並形成共識;且系爭夜點費之領取與勞工在夜間提供勞務有關,並非與勞務無涉之恩惠、任意給與。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其恩惠、勉勵或任意性之給與,殊無足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伊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系爭夜點費,徵諸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第39條前段規定,雇主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足見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工資之性質等語。惟上訴人未依勞基法前揭規定,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就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給付與勞工,係屬未遵法令而為,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其未遵法令造成之短給情事,反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㈦上訴人末稱:系爭夜點費係屬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與,
即勞工從事夜班工作,停止條件始成就,伊才發給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工資等詞。然揆諸法理,給付附有停止條件未必等同於該給付不具經常性;且上訴人員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已如前述,則「從事夜班工作」此一條件之成就,就上訴人之勞工而言,顯非偶發,而係經常。故即使系爭夜點費係具附有停止條件之性質,亦無礙於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具經常性之判斷。
㈧據上,堪認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
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被上訴人袁金來、張永祥、洪扁懸於本院減縮利息起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本院」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原告│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民國)│(民國)││基數│夜點費│(新台幣)│(民國)│││││├───┼───┤│││││││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前│3個月│││││││├───┼───┤│││││││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後│6個月│││├───┼──────┼──────┼──────┼───┼───┼─────┼──────┤│林清泉│60年2月15日│97年2月5日│36年11月19日│26│4,080│186,450元│97年3月6日│││││├───┼───┤│││││││19│4,230│││├───┼──────┼──────┼──────┼───┼───┼─────┼──────┤│袁金來│64年5月26日│97年2月16日│32年8月22日│18│4,020│184,140元│原審:│││││├───┼───┤│96年3月16日││││││27│4,140││本院:│││││││││97年3月17日│├───┼──────┼──────┼──────┼───┼───┼─────┼──────┤│張永祥│63年2月10日│97年2月29日│34年0月19日│20│3,600│168,750元│原審:│││││├───┼───┤│97年3月29日││││││25│3,870││本院:│││││││││97年3月30日│├───┼──────┼──────┼──────┼───┼───┼─────┼──────┤│洪扁懸│62年12月9日│97年2月25日│34年2月18日│20│3,960│178,950元│原審:│││││├───┼───┤│97年3月25日││││││25│3,990││本院:│││││││││97年3月26日│├───┼──────┼──────┼──────┼───┼───┼─────┼──────┤│古丁山│64年2月24日│99年6月27日│35年4月2日│18│3,360│160,920元│99年7月27日│││││├───┼───┤│││││││27│3,720│││├───┼──────┼──────┼──────┼───┼───┼─────┼──────┤│羅家炎│61年10月11日│96年11月1日│35年0月22日│22│4,380│190,200元│97年12月1日│││││├───┼───┤│││││││23│4,080│││├───┼──────┼──────┼──────┼───┼───┼─────┼──────┤│徐永富│61年10月11日│97年1月15日│35年3月6日│22│4,380│189,510元│97年2月15日│││││├───┼───┤│││││││23│4,050│││├───┼──────┼──────┼──────┼───┼───┼─────┼──────┤│徐成諒│72年4月14日│97年9月1日│25年4月17日│2│3,000│114,859元│97年10月1日│││││├───┼───┤│││││││38.5│2,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