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淑梅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COSNYSOM」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紀淑梅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 鄧麗蘭 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凌晨3時至下午3時30分間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失竊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0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予以收受持有之。
(二)紀淑梅於收受持有前開信用卡後,乃與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紀淑梅於100年7月13日晚間9時28分許,於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燦坤3C基隆旗艦店,選購iPhone4手機1支後,持前開信用卡結帳,紀淑梅並於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COSNYSOM」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COSNYSOM」承認該項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店代墊款項之用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係上開信用卡之所有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鄧麗蘭、「COSNYSOM」本人、燦坤3C基隆旗艦店及永豐銀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紀淑梅乃在基隆市○○路、仁二路交叉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信用卡及iPhone4手機交付於「奇奇」,「奇奇」並交付新台幣3,000元報酬予紀淑梅。嗣因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發簡訊及撥打電話向鄧麗蘭求證,始知遭盜刷,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紀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0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燦坤3C基隆旗艦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罪;至公眾或他人是否是否因而實際上受有損害,該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7號、34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特約商店因誤信行為人乃真正持卡人,致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項財物之交付,當使特約商店喪失其持有而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對特約商店而言,自屬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又就令特約商店可另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致其全體財產不生減損,然特約商店按諸契約約定,既恆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人」交付特定財物(刷卡購物)之義務,縱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項款以後,並未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在限期以內,對發卡銀行清償該項款,致發卡銀行受有損害(發卡銀行亦為被害人),然行為人因上開刷卡消費行為所詐得者,仍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本身,而非利益;更何況,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應為詐取所購買之貨物,而非冀圖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再參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實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而非發卡銀行行員,特約商店復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則自應認為行為人之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紀淑梅收受上開信用卡贓物後,於本案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時、地,持卡冒名消費,且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簽「COSNYSOM」之署名,用以表示承認該項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之意,再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為信用卡所有人鄧麗蘭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商品,以遂行詐騙商品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鄧麗蘭、「COSNYSOM」本人、燦坤燦坤3C基隆旗鑑店及永豐銀行,核被告紀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COSNYSOM」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紀淑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紀淑梅囿於貪念,收受他人以不法管道取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贓物,進而持該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用以詐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所為盜刷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永豐銀行所受損害,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紀淑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永豐銀行所受損害,有賠償和解協議書(同上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六)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COSNYSOM」署名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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