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79號原告 林弘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補正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於起訴狀內未為訴之聲明事項,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所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