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施用一級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兩罪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構成要件不合,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