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1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5年6月14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11月7日為最初之裁處即本件之裁決書,觀諸與本件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處罰之要件及其罰鍰之金額均無變動,惟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對異議人而言並無較有利可言,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即95年11月7日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載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行經縣
150線11.4公里處,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係因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6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行經縣150線11.4公里處,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5年6月27日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陳稱:伊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彰化縣二林鎮住所東興里福建巷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考,又上揭違規事件經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後,已於95年7月22日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所東興里福建巷
2號」之住所地為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自95年7月26日起寄存於彰化縣二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其前所辯,乃未足採。
(三)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27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按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合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