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拘禁人 郭蘭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郭蘭希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涉嫌持有第二
級毒品,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 金明宗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蔡仁皓 、小隊長金明宗之職務報告、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㈡證人金明宗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巡邏到該處,聲請人跟
另一名男性友人騎摩托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聲請人站在摩托車旁邊,2人在吵架,警方看到他們吵架又違規逆向才過去盤查,警車剛靠近,還沒有到他們身邊,男的看到馬上騎摩托車跑了,來不及追,聲請人則往另一個方向快步走掉,所以才過去盤查她。聲請人的身分證跟本人不像,就請她出示第二證件,她拿證件時,警方看到包包裡面還有其他不屬於聲請人的證件,懷疑她是不是侵占或偷別人的證件,就請聲請人把包包打開給警方看,聲請人都有配合,還說「你拿去看」,警方有摸到口香糖的四角塑膠夾鍊袋,因為外觀看起來就不是口香糖,打開來發現裡面是顆粒、冰糖狀,看起來像是安非他命,就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現場曾與朋友發生爭執,講話比較大聲,因而引來警方盤查,盤查過程其配合警方,主動翻皮包讓警方查看等節,互核無違。
㈢另經本院勘驗警方盤查影片,可見聲請人接受警方盤查之初
頭戴安全帽、戴眼鏡,蔡仁皓警員以隨身電腦查詢聲請人之頭像比對認為不相似,且聲請人屢稱自己並無前科,惟與警員查詢資料不符,故要求聲請人再出示證件供查證,且當時聲請人尚持有他人證件,警方遂要求聲請人一併提供查證。是以盤查當時為晚間10點30分許,僅有路燈及手電筒之昏暗光源下,警方目視聲請人之樣貌與身分證上化妝、未戴眼鏡、黑髮女子照片,認為有落差,復因聲請人同時持有他人證件,遂懷疑聲請人可能冒用他人身分,或侵占、竊取他人證件,進而要求聲請人再提供證件讓警方查證等情,已可認員警於本案所為之盤查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過當之處。
㈣另依影片內容顯示,警方查證聲請人證件過程中,有詢問聲
請人是否可查看其隨身背包,聲請人稱可以翻給警方看,並將隨身背包內手機、存摺、粉紅色口香糖袋狀物品抓握手中,其雖稱願意讓警方查看物品,但一直未打開粉紅色口香糖袋,蔡仁皓警員係於聲請人稱:「我可以給你們看」、「你要看就拿去看」等語後,始伸手碰觸、打開粉紅色口香糖袋查看內容物。而警方依據歷來盤查毒品之實務經驗,判斷袋內顆粒狀、冰糖狀之物品應為安非他命類毒品,亦據證人金明宗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是警方認定聲請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形式上審查逮捕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件: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所具「提審聲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