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興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88年度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劉興錦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自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5至45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