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999號聲請人 劉秀蘭 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代理人 許珍維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日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有殘障等級「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能障礙者,聲請人自小遭收養,養父 劉秀姆 已往生,養母劉 李素英 已高齡79歲,無力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之弟 劉錦屏 因需負擔照養 劉李素英 之責,亦無能力與意願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無其他親友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期居住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 李明儀 前訊問聲請人之民國109
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自行步入會談室,可回答姓名,惟無法說出歲數,亦無法回答3+5、1+1等簡單算數問題)。
㈢陳炯旭診所109年4月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為「智能不足,癲癇症,未明示精神病」之個案。目前有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聲請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2月3日桃林字第10914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自75年起由養父安排於景仁殘障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聲請人每月新臺幣2萬1千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提供全額補助,相對人之生活用品由景仁教養院受贈物資及工作人員自行購買提供之,突發之醫療費用及參與機構辦理之社區適應活動費用,亦由景仁教養院支付之。聲請人之養母劉李素英及養弟劉錦屏已長時間未前往探視關心聲請人,其等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無力處理聲請人相關一切事務,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語,堪見劉李素英、劉錦屏2人均不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友願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75年起即經安排入住景仁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且該教養院社工 石紅玲 於訪視亦表明教養院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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