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泳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泳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次數,及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朱泳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得易科)│├────┼────────────┼────────────┤│犯罪日期│106年9月3日│106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事├──┼────────────┼────────────┤│實│判決│106年10月20日│108年7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28日│108年7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