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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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108年12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32號被告潘柏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融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並經上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警方並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施以酒精檢測,得知潘柏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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