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95號上訴人即原告傅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趙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趙OO(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被上訴人即被告 馮震邦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 王耀星 律師,付與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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