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世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2號被告王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世雄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保養廠內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王世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60A30202號)、員警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暉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