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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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三C0一九八一C,附帶息票期數十四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四一0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再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三C0一九八一C,附帶息票期數十四至二十期)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後,業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已拍賣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