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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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陸張(票號:CDB-0000000B-0二九五九、CDB-0000000B-0二九六0、CDB-0000000B-0二九六一、CDB-0000000B-0二九六二、CDB-0000000B-0二九六三、CDB-0000000B-0二九六四)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陸張(票號:CDB-0000000B-0二九五九、CDB-0000000B-0二九六0、CDB-0000000B-0二九六一、CDB-0000000B-0二九六二、CDB-0000000B-0二九六三、CDB-0000000B-0二九六四)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紙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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