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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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