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53號、第23634號、第24571號、第251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勇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等被害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簡OO(即統一超商店長)、徐OO、劉OO、黃OO(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會計)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由李勇漳(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協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前開處所),查獲附表編號2所示茶壺3個(已發還徐OO),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OO、徐OO、胡OO(即前開處所住戶)、劉OO、劉OO(即OO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簡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徐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胡OO部分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劉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1頁;劉OO部分見警三卷第12至13頁;黃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1至12頁),並有商品清單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資源回收收購名冊、贓物代保管書、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4、17頁;警二卷第19、21至24頁;警三卷第31、35、37至38、41至42頁;警四卷第19至2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先後5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各次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警二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方式│罪刑││號│竊盜地點│││├─┼──────────┼───────────┼──────────┤│1│104年7月20日│徒手竊取左列商店所有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上午7時許│城聊齋遊戲光碟3片(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值共計新臺幣〈下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47元),得手後經其玩│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區○○○○路遊戲時,將遊戲點數││││街36號(統一超商│使用完畢,並丟棄遊戲光││││仁樂門市)│碟。││├─┼──────────┼───────────┼──────────┤│2│104年8月19日│徒手竊取徐OO所有茶壺│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凌晨3時25分許│3個(價值共計50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已發還徐OO)得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23巷8號前│││├─┼──────────┼───────────┼──────────┤│3│104年7月13日│徒手竊取劉OO所有怪手│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上午10時30分許│多輪1個,得手後旋將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物品攜往不知情之劉OO│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經營「OO資源回收場│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後方(鴻興│明路58之1號),並以445││││企業行廠區)│元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4│104年7月15日│先徒手竊取劉OO所有H│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上午9至10時許│型鋼鐵1塊,得手後旋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該H型鋼鐵攜往前開OO│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同編號3所示地點│資源回收場,並以536元│仟元折算壹日。││││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復承續前揭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劉OO所有錫│││││管1支,得手後旋將該錫│││││管攜往前開OO資源回收│││││場,並以165元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殆盡。││├─┼──────────┼───────────┼──────────┤│5│104年8月19日│徒手竊取安家公司所有矽│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凌晨1至3時許│利康1箱(價值約15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電動工具1支(價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約3980元)、電鑽1支(│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價值約2800元)、延長線││││路210巷23號旁│1捲(價值約800元)得手││││(安家公司所有公務│,欲變賣供己花用。││││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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